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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国犯罪理论体系概述
  •   这里谈到德国的犯罪理论体系时,其重点可能和“普通的”德国教科书——这些教科 书中的一部分已经有中文译本——有所不同,对此无需感到诧异。这首先是因为,当德 国的法律状况与中国的法律状况存在特殊区别时,应该加强对德国法律状况的阐述。有 时文中即使没有明确提及中国的法律制度,也仍然具有比较法的特点。在这里对德国的 犯罪理论——包括它的历史发展以及法哲学方面的演进——做全面介绍,是一个过于大 胆的想法。甚至对犯罪理论的所有重要组成部分给出一个梗概,也是不可能的。尽管如 此,我还是试图清楚地描述德国犯罪理论的核心部分。更详尽的阐述只有留待将来的研 究。

      德国的犯罪理论在若干世纪中经历了数个发展阶段,决定这些阶段的有时是新的哲学 ,有时是内政、外交方面的事件,有时是专家们的新思想。根据哲学、和刑法 学对于犯罪理论的影响来进行区分,是一项巨大而有趣的挑战。这种研究方法让人看到 ,犯罪理论并不仅仅从内部由刑所推动,它同样可以受到外部因素,即哲学和 的影响。或许还可以探讨其他因素,特别是司法的影响,这在德国无论如何常有意 思的研究领域。

      同时,这样的研究方法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因为这三个领域往往紧密交织在一起, 人为的区分未必符合犯罪理论变迁的历史轨迹。哲学、和法律有着很近的亲缘关系 ,因而原则上应将三者结合起来考查。那种认为刑可以在一个意识形态和的真 空中远离其所处的社会现实而运作的想法,是一种妄想。与此相反,刑对于和 哲学的影响当然要小一些。在这里,只要刑在个别情形中能够给以推动,就应 该现实地将其视作。对刑、和哲学的影响分别进行的分析不应被过高估计 。这种区别对待的探讨所带来的结果可能是,人们尽管逐个分析了各个因素造成的影响 ,却没有看到不同因素之间的关联。举个形象的例子:如果很近地凑到一幅马赛克图案 前去观看,可以看清每一块磁片的色彩,却无法看出整幅画的创意。

      不仅洞察区别,而且将结果加以归纳,从而能够为各个国家刑法的发展勾勒出真实的 线条,这是一门艺术。以下的论述则只能被看作关于德国刑说发展与现状的一个梗 概。

      在法律特别是刑法的变迁中,哲学起着重要的作用。直接或间接对刑产生影 响的人物,都抱有其哲学观念。将这两者割裂开来,或者会导致废话连篇,或者无法清 晰描述其间的关联,从而于文章的可读性。

      刑法与哲学之间从来都不乏交流,这显然是因为,刑法作为国家干预个利的最强 硬手段需要特殊的性基础。因此至少在德国,在一般的法哲学之外还发展出一门被 称为刑法哲学的学科,它促进了一般的哲学与刑法之间的思想交流。一个现象可以说明 这一点,即法哲学家中刑者占有很高的比例。(注:参见kühl,第19页以下;关于 (刑家的)法哲学的更为一般的论述,见naucke。)

      无论探讨哲学的影响,还是研究哲学、法哲学和刑的学者,如果在考查德国刑法 时仅仅着眼于“德国人”,将会造成曲解。将“德国”作为惟一的着眼点,同样是 历史的。即使是讲德语的学者——这里也包括奥地利、和其他国家的学者,也仅仅 构成对“德国刑”的一部分影响,即便这是一个很大的部分。事实上,德国处在中 欧,这个地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它受到许多来自外国的影响,这样的影响 首先来自其他欧洲国家,而今天则实际上来自全世界。因此选择学者的标准只能是他们 对德国哲学或刑的影响,而不论他们的国籍。

      专门以刑法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大约产生于12世纪。在中世纪鼎盛时期产生了教 育,它起源于意大利北部的一些大学,继受了罗马法,并且也对德意志地区产生了影响 。(注:参见rüping/jerouschek,边码40。)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卡尔五世颁布 实施了《加罗林刑律》(constitutio criminalis carolina,ccc),这是一部重要的刑 。普通法时期深受人文主义、实用主义和自然法的影响。卡尔普佐夫(benedict carpzov,1595-1666)是中世纪德国刑法最重要的代表,因为他通过整理所搜 集的案例材料而对刑法进行了方的总结和系统化。这一时期已经出现了刑法上的重 要概念,诸如犯罪(verbrechen)、(schuld culpa)、(hrlssigkeit)、不 作为导致的可罚性(strafbarkeit durch unterlassen)、正当防卫(notwehr)和紧急避 险(notstand)。(注:参见rüping/jerouschek,边码118、119。)另一方面,中世纪的 思想打着超验的、神本主义的观的烙印:犯罪者受到处罚,从而为解了恨。刑 罚的裁量依据的是同态复仇原则,即采用相同手段报复对方。

      对于当时的思想而言,伽利略和牛顿等人的发现是性的,这导致法脱离了神 本位而转向以人的本性为出发点。笛卡儿(rené descartes,1596-1650)将这种新观念 表述为通过“清楚而明晰的”(clara et distincta perceptio)探求真实。法 不再承认什么君权神授,因此它演绎出一种者和臣民之间的契约。“国”(rechtsstaat)的概念或许就是在19世纪初叶发轫于社会契约的理论。(注:详见rüping /jerouschek,边码239。)自然法与16世纪广泛流行于欧洲的启蒙主义有着紧密联 系。康德后来评价启蒙是“人摆脱他自己所造成的未成年状态的出”。

      现代自然法与国际法的鼻祖是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5-1645)。他的最重要著作 是3卷《论战争与和平法》(de i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1623年)。在16、17 世纪教战争的历史背景下,格老秀斯主张法律制度应当脱离教方面的立场而独 立存在,或者说化。他认为即使不存在,也存在一种自然法。从各个文明国家 实质上的共同惯例(consensus omnium)中,格老秀斯发展出了包含许多具体原则的自然 法,这些原则同样涉及到刑法。刑罚是针对此前违反规范的行为作出的反应(malum passionis quod infligitur ob malum actionis)。据此也就有了合比例原则,该原则 要求刑罚必须针对犯罪本身,惩罚要以终极目的——即公共福祉(salus publica)—— 为尺度。格老秀斯很看重一般预防,他将对刑罚的视为犯罪的对立因素。

      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1632-1694)对自然法进一步加以系统化。他在海德堡大 学执掌了德国第一个自然法教席,他的代表作是8卷《论自然法与万民法》(de i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1672年)。普芬道夫学说的中心是个人与他人共处并 且促进社会共同利益(socialitas)的义务,他认为,这种义务的产生是由于人若只关注 ,就会孤立无援(imbecillitas)。因而共同福祉在普芬道夫看来占据着重要地位, 并且他也像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那样强调国家的秩序功能。普芬道夫以 此来论证国家进罚威慑以及判罚的。

      启蒙主义要求对当时的刑法实践进行。启蒙主义者的共同点在于对死刑的。 贝卡利亚认为死刑是不能允许的,因为在国家的构架中并不包括对人的生命的处置 权。而减少受到死刑的以及废除使者在死前承受额外痛苦的方式 ,总是实际可行的。和对所谓巫师的同样遭到反对。这些努力实际上取得了成 果:法被,引入了法庭心证的制度;有利和不利被告的可以得到质证 ,口供不再具有惟一的作用。另外启蒙主义还要求赦免令的运用,因为良好的 立法使得这种针对执行的命令显得多余。

      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在德国的法哲学中占据着一个特殊。在其1797 年发表的著作《形而上学》(metaphysik der sitten)中,康德将法律性的法(rechtsgesetz)定义为“一人的决意与他人的决意得以根据的普遍而统一的各 项条件的总和”。刑法使人承担不得侵害他人的外部(uβere freiheit)的义务 ,构成“绝对命令”(kategorische imperative)。作为绝对命令的刑法,是由于它自 身而得到遵守,而非由于其他。因此刑罚的基础在于对等权(ius talionis),死刑 也就是对罪的适当刑罚。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则 以双重否定为出发点:犯罪否定了某项社会规范,而这种犯罪又被刑罚所否定。

      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是将犯罪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且将经验性的 知识带入刑的第一人。他将违法性定义为对特定法益的侵害。特主张在刑法中 加强特殊预防的思想,他在1882年发表了富有的《马尔堡计划》。特创立 了国际犯罪学协会,以支持他的“现代学派”(moderne schule)。而另一方面,丛书“ 刑法文丛”(kritische beitrge zur strafrechtsreform)尝试以刑理 论(vergeltungstheorie)来论证1871年《帝国刑》的“古典”立场。这一“古典学 派”(klassische schule)的主要代表是宾丁(karl binding,1841-1920)。这场延续数 十年的争论在德国刑法中以“世纪之交的学派论争”(schulenstreit der jahrhundertwende)而著称,(注:详见bohnert。)它甚至一直持续到20世纪60年代的刑 法时仍未结束。(注:见roxin:strafrecht § 4Ⅱ。)学派论争的重要结果之一是 在惩罚体系中引入了双轨制:刑罚(strafen)和保安处分(maβregeln)。

      所谓的古典理论(klassische lehre)由特和稍后的施密特(eberhardt schmidt,1 891-1977)以及贝林(ernst von beling,1866-1932)——他对犯罪构成三要件理论起了 重要作用——创立,该理论认为行为是一种导源于意志的身体举动,认为故意属于 。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行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属于主观犯罪要件。据此,(unrecht)和之间的关系是犯罪的外部和内部的关系。(注:roxin:strafrecht § 7 Ⅲ 3a。)特时代的古典犯罪概念首先是受到自然主义理论的影响,这一理论试图以 自然科学追求精确的理想来要求人文科学。因而刑法体系也应当与此相应,植根于可量 度的、经验上可控制的成分。(注:roxin:strafrecht § 7Ⅲ 4。)

      自然说在20世纪仍然有着重要意义,特别是在第三帝国以及墙倒塌后德 国重新统一的历史背景下。(注:参见kühl,第12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刑 家、法哲学家、魏玛国的司法部长拉德布鲁赫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发展出一套在法律 安全和之间寻求平衡的解决方案。依据所谓的“拉德布鲁赫公式”(radbruchscheformel),(注:radbruch,第107页。)当实在法与之间的矛盾令人无法时, 实在法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