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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死刑威慑
  •   死刑是指生命的刑罚方法,它是几千年人类刑罚史上一直处于领衔地位的主刑。自1764年意大利刑家贝卡利亚在其《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大胆地对死刑存在的合提出质疑后,死刑存废之争就一直是200余年来、哲学、学、伦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生物学等学科领域的热点问题。在这场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大争论中,有一个现象令人感兴趣,即很少有学者深入研讨死刑威慑问题。这并不是因为它不重要或者已经没什么可研究的了,恰恰相反,死刑威慑问题是刑领域极为重要、又极富争议的问题,其中一些根本性的问题还没得到解决。比如,基于心理学、历史学甚至最起码的社会常识,人们似乎都不能否认刑罚威慑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价值,但刑界却很少有人从正面肯定死刑威慑的价值,甚至有人主张死刑根本没有威慑力。法律史学对刑法威慑的严厉态度和背景下的,使界普遍患上了“威慑恐惧症”,刑法威慑的价值问题几乎成了理论禁区。这种状况阻碍了死刑问题的深入研究。

      当前,死刑的与废除运动在全球呈现出新的动向,截至2008年6月底,全球在法律上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达92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34个,另有11个国家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合计已占全球国家的2/3{1}。我国于1998年签署《与国际公约》,当前正在积极论证该公约的批准问题,最高司法机构也推出了一系列死刑的举措。然而,中国对死刑问题的看法却与态度、学者见解不相一致。这不能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基于此,我们拟“”,重新审视刑罚威慑的价值,以期廓清死刑研究领域的学术障碍,并为死刑刑制助力。

      死刑威慑的价值问题,是关于死刑威慑存在的意义的问题,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死刑威慑在实现国家创制、适用、执行死刑的目的方面所具有的有用性,即死刑威慑的功利性价值;二是死刑威慑是否具有社会伦理基础,或至少为社会伦理所允许,即死刑威慑的伦理价值问题。这两个方面是紧密相联的,因为只有我们同时论证了死刑威慑既在实现死刑目的方面有用,又为社会伦理允许时,我们才能说死刑威慑是有价值的,否则,就只能说它无价值或者有负价值。在死刑威慑的伦理价值上,根据贺志军等人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对4472名和455名法律专业人士的问卷调查统计数据,有91.2%的法律专业人士和57.8%的支持保留死刑{2}。之前的研究数据显示,死刑在中国的社会支持率更高。比如,199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调查数据表明有95%以上的认同死刑,2003年网易对16612名网民的死刑调查结果显示,83.3%的赞成保留死刑{3}。既然死刑本身在中国具备合的支持,死刑威慑价值问题的重心就是它的功利价值问题。死刑威慑的功利价值,包涵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死刑威慑功利价值的指向是什么,即死刑威慑有助于实现刑罚的什么目的;二是死刑威慑功利价值的外在表现问题,即死刑威慑在实现刑罚目的方面的有用性表现在哪些方面。这两者中,前者是后者的内在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外在表现,二者密不可分。

      自犯罪与刑罚产生以来,如何确定国家创制、运罚的目的,一直是历代者关注的问题,也是历代思想大师和家们争论的焦点问题。受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和人类认识发展规律的制约,基于对犯罪原因的不同认识,不同时代、不同国度的人们对刑罚目的有着不同的认识。依据历史发展脉络和各派主张的不同倾向性,可以将刑罚目的论作以下划分:在,先后存在着论(又分为等量、等值)、预防论、一体论或折衷论的刑罚目的论之争;在中国,国内的学者们先后提出了惩罚说、说、预防说、双重目的说、三目的说、预防说和消灭犯罪说、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等几种观点{4}。人们关于刑罚目的论的见解,可资死刑威慑价值取向问题借鉴。从刑法的国家意志本性、刑罚的要求、的具体内容等角度分析,死刑威慑的价值指向是预防犯罪。

      死刑目的,是指的国家(而非某个人或者)创制、适用、执行死刑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分析死刑的目的时,必须站在国家的角度、循着国家的视角看问题,才能得出符合实际的结论。这是我们探讨死刑威慑价值需要明确的一点。至于特定国家的性质、发展阶段、“阶级构成李老汉的幸福生活”等等,则需另当别论。

      作为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法律(包括刑法)了个体意志的随意性与盲目性而更具明确的价值取向和更为浓厚的功利色彩。那么,对于犯罪——严重危害国家秩序的社会现象,国家创制、适用、执行死刑“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到底是什么呢?依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犯罪和现行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关系的斗争”。“所谓关系,是指在上居于地位的阶级利用手中掌握的国家建立起来的有利于其阶级的社会关系。”“反对关系的斗争,一般说来,主要来自不甘心服从这种关系的被者,同时阶级内部也有人出于个人或小集团的考虑,起而反对现行的关系”{5}。犯罪就是掌握的者为了自己的,而通过立法给予一定刑事处罚的、被宣布为“犯罪”的行为。在“犯罪是对法和法律的”的背后,深刻地蕴涵含着犯罪的阶级本质。由此决定了国家针对危害其的犯罪创制死刑的真正出发点就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危害。除此之外,我们不能解释国家行为的所在。当然,死刑作为国家用来预防和减少犯罪危害的手段,确实具有严厉的惩罚性,但惩罚性并不是国家选择死刑的目的,而是国家选择死刑的理由。即死刑之所以被国家选择为抗制、预防犯罪的手段,是人类所具有的“趋利避害”、“避苦求乐”的生物本能为国家所认识到的结果。由这点看,只有将死刑目的解释为“预防犯罪”才符合刑法的国家意志本性。

      预防与惩罚、功利与曾被看作是刑罚目的中相互对立的价值取向。的确,国家在创制、适用死刑时,必须充分考虑到社会的要求,不能“”这一观念的存在,否则,刑法就难以得到社会的有力支持和认可,国家就难以实现其创设死刑的初衷。从这一点上看,满足社会的情感需要是死刑功利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也许正是看到了这一点,丹宁爵士说:“一些犯罪非常,以至于社会必须给予适当的惩罚,因为者应受这种惩罚,不论刑罚是否是一种威慑因素。”{6}这一看法颇值商榷。垂询我们的个体经验,人们可以轻易地发现,惩罚从来不是它自身的理由,惩罚的背后从未离开过相关的功利。

      拿国家适用死刑的标准来讲,国家往往以“”为适用死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在“不杀不足以平”的情况下方才死刑。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死刑以惩罚为目的的表现,但仔细深究,我们就会发现一个意味深长的字眼——“平”字,国家原来是出于“平”的考虑!为什么要“平”呢?是为了“替天行道”、“代天行罚”呢,还是出于国家秩序的考虑?如果是前者,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国家(无论什么性质)是社会利益的真正代表、是个人利益的真正代言人。这听起来很鼓舞人,但我们不得不遗憾地指出这种认识的虚妄性,因为我们不能解释说把布鲁诺烧死在火刑柱上是为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也不能解释说秦始皇“坑儒”是为了老百姓的利益。倒是将死刑——“国家”看作是国家秩序的必要手段更加贴切、直观一些。这是由国家与社会的对立性、国家的阶级性所决定的。当然,国家和社会之间也有统一性的一面,但不能以某一历史阶段、某一国家、甚至某一刑法条款所反映出的这种“一致性”来概括所有历史时期、所有国家创制、适用执行死刑的目的,否则就会犯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因此,只要死刑存在,死刑的功利与、预防与惩罚之间的层次关系就必然存在,死刑的惩罚性就必然从属于死刑预防犯罪的目的。从刑罚的功利(预防)与()的价值关系来看,预防犯罪乃是死刑的真正目的。

      死刑的功利价值在于预防犯罪,不仅反映了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趋利避害”的生物本能,而且反映了作为最具社会性的生物——人类——“防患于未然”的超动物性智慧。以预防犯罪为死刑目的,本身并不、、谦抑等的要求。、都不是经院哲学命题,而是相对的、具体的、受制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并在“活生生”的现实生活中存在并不断发展的观念性东西。比如,即便在极度重视的美国,“也不会一个人在戏院里妄呼起火,引起恐慌。……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某种具体中发表特定性质的言论,是否能造成明显且即可的……当国家处于战争状态下,许多和平时期可容许的言论,因其妨害战事而变得不能被容许了,法院也不认为它们是所保障的。”{7}也就是说,某种外观相同的行为,可能会由于具体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相应地,我们不能用僵硬的眼光评价对它的刑罚处罚是否符合的要求。从根本上说,利用人们“避苦求乐”的本能追求社会管理的效果,是所有社会控制手段的共通之道。借助死刑预防犯罪,本身并不必然为社会、、谦抑所不容,问题的关键仅在于死刑的触角应保持在适度范围之内。因此,在评价死刑的功利性问题时,应以“以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危害”为价值标准,即凡是有利于预防、减少犯罪的危害的价值,就属于死刑的功利价值,反之,则不属于死刑的功利价值。

      值得指出的是,死刑预防犯罪的价值指向并非仅仅在于降低犯罪率,而是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的。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性,而犯罪率仅仅是衡量特定时期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参数之一。一定时期内犯罪率的高低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地反映该时期犯罪危害性的大小:一方面,同样的犯罪率下,重罪与轻罪的比例结构的变化同样会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另一方面,犯罪率的升降也不一定引起犯罪危害性的大小变化。如中国1997年刑法修订中,立法机关通过“犯罪化”,将一些原来并非犯罪的行为设定新罪,同时通过“非犯罪化”,将原本是犯罪的行为罪圈内剔除出去。增减无疑会影响到相关的犯罪统计数据,带来所谓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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