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法院的判决结果的不止是抄袭者于艳茹,而是每一个可能遭受强势一方不公对待的个体。那些家们捍卫的也不是几条具体的规章制度,而是程序本身的权威与。只有看到事件之下的这些事实,我们才能明白这一判决究竟有着怎样重要的意义,真正理解法院和学者们的良苦用心,最终让这一案件成为学术界程序的里程碑,发挥更多积极作用。
在学术界,“抄袭”二字,可以说是最严重的。一个学者如果被学术共同体认定为有过抄袭行为,几乎就等同于被判处了学术生涯的死刑。2016年,因在论文中整段抄袭外国作者而被大学撤销博士学位的于艳茹,就是这样一位抄袭者。
在于艳茹的学位遭到撤销之后,她以自己没有得到充分陈述与的机会、北大没有为撤销其学位提供充分法律依据等理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北大作出的撤销学位的决定。法院在一审中,以大学有违正当程序原则为由,判决撤销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刚刚结束的二审维持原判。法律学界普遍支持法院判决结果,最响亮的声音恰恰来自北大。事发之后,北大院召开了两次针对此事的专题研讨会,大多数与会专家认为:北大作出撤销学位决定的过程过于草率,处罚过重,没有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应当被撤销与反思。
学界一贯对抄袭深恶痛绝,如今为何反过来一位抄袭者的权益?在普通人看来,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这一点都不矛盾。反对抄袭,是为了学术界的公平与,而捍卫程序正当性,于艳茹不受肆意妄为的侵害,同样是为了学术界的公平与。法院也好,学者也好,他们都需要对公平与负责,而决不能被填膺式的冲动带偏。
北大可不可以撤销抄袭者的学位?仔细想来并非不可。但是,抄袭不对,不代表抄袭者的权益就可以被肆意。在这起事件中,北大的初衷固然是良好的,希望通过严肃处分于艳茹来杀一儆百,警示年轻学者不要逾越学术伦理底线。但是,这一良好的初衷如果不能通过合理的程序落实,结果只会适得其反。
抄袭现象屡禁不绝,每一个学界人士都是潜在的者。这些深耕学界多年的学者,又有哪一位不对抄袭与剽窃深恶痛绝呢?但是,他们如今却站出来,一个非亲非故的抄袭者的权益,因为程序比惩治一两个抄袭者更重要。
在很多富有感而又单纯的人眼中,只有结果才是最重要的。他们觉得只要“”能够得到,就算程序上有瑕疵也无所谓。但他们不知道的是,没有程序,我们根本无法确认谁是“”,谁又是“”,在不受的面前,缺乏能力的个人根本不可能证明自己的清白。今天,我们觉得于艳茹抄袭确凿,但如果以此为由,她为自己的正当,那么以后如何避免其他可能清白受冤的人遭受同样的待遇呢?谁也没有资格在倾听完各方的声音之前,就妄自对别人命运作出裁决。
今天,法院的判决结果的不止是抄袭者于艳茹,而是每一个可能遭受强势一方不公对待的个体。那些家们捍卫的也不是几条具体的规章制度,而是程序本身的权威与。只有看到事件之下的这些事实,我们才能明白这一判决究竟有着怎样重要的意义,真正理解法院和学者们的良苦用心,最终让这一案件成为学术界程序的里程碑,发挥更多积极作用。
上诉人大学因撤销博士学位决定一案,不服市海淀区(2015)海行初字第1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陆忠行,被上诉人于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仪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艳茹系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2013年1月,于艳茹将其撰写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下简称《运动》)向《国际新闻界》杂志社。同年3月18日,该杂志社编辑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于艳茹按照该刊格式规范对《运动》一文进行修改。同年4月8日,于艳茹按照该杂志社要求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了修改稿。同年5月31日,于艳茹向大学提交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及科研统计表。于艳茹将该论文作为科研列入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注明“《国际新闻界》,2013年待发”。于艳茹亦将该论文作为科研论文列入研究生科研统计表,注明“《国际新闻界》于2013年3月18日接收”。同年7月23日,《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7期)刊登《运动》一文。
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为于艳茹在《运动》一文中大段翻译原作者的论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抄袭。随后,大学成立专家调查小组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一事进行调查。同年9月1日,大学专家调查小组召开第一次会议,决定聘请法国史及法语专家对于艳茹的博士学位论文、《运动》一文及在校期间发表的其他论文进行审查。同年9月9日,于艳茹参加了专家调查小组第二次会议,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情况进行了陈述。其间,外聘专家对涉案论文发表了评审意见,认为《运动》一文“属于严重抄袭”。同年10月8日,专家调查小组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提到审查小组第三次会议中,审查小组认为《运动》一文“基本翻译外国学者的作品,因而可以视为严重抄袭,应给予严肃处理”。同年11月12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7次会议,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审议,决定请法律专家对现有管理文件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2015年1月9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8次会议,全票通过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同日,大学作出校学位[2015]1号《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该决定载明:“于艳茹系我校历史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2013年7月获得博士学位,证书号为(×××)。经查实,其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存在严重抄袭。依据《中华人民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经2015年1月9日第118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批准,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收回学位证书。”该决定于同年1月14日送达于艳茹。于艳茹不服,于同年1月20日向大学学生处理委员会提出。同年3月16日,大学学生处理委员会作出2015[3]号《大学学生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撤销决定》。同年3月18日,于艳茹向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提出,请求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同年5月18日,市教委作出京教法申字[2015]6号《学生答复意见书》,对于艳茹的请求不予支持。于艳茹亦不服,于同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判令恢复于艳茹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八条,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该条例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根据上述,大学作为学位授予机构,依法具有撤销已授予学位的行政职权。因此,大学向于艳茹作出的《撤销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行为;于艳茹不服该《撤销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了该法的立法旨是“、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亦:“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行为是否是审理行政案件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是本院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文明建设”是《中华人民国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原则。同时,该法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学位条例第了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其中博士学位是最高级。因此,为了培养我国的高级专门人才,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高等院校在授予学位,特别是最高级别的博士学位过程中,应当按照科学、严谨的态度和方法,审慎进行处理;对于已授予的学位予以撤销的,亦应遵循正当程序进行,保障相关人的权益。
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未对撤销博士学位的程序作出明确,但撤销博士学位涉及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是对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获得的相应学术水平作出否定,对相对人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大学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保障于艳茹享有相应的。本案中,大学虽然在调查初期与于艳茹进行过一次约谈,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陈述了意见;但此次约谈系大学的专家调查小组进行的调查程序;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因此,大学作出的对于艳茹不利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虽然大学当庭辩称此次约谈有可能涉及到撤销学位问题,但大学未能提供相关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大学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中仅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故其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亦存有不当之处。
综上,大学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违反程序,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法院应予撤销。该《撤销决定》被依法撤销后,由大学依关进行处理。于艳茹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判决撤销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驳回于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没有相关法律,学校在作出撤销学位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2.上诉人在作出决定前,曾经约谈过于艳茹,已经给其提供了充分陈述与的机会。没有相关要求,上诉人必须向于艳茹说明其学位可能被撤销的后果。而且,约谈属于调查程序,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于艳茹提及最终处理结果的问题。于艳茹在受到处分之后,也已向学生受理委员会提出,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专门召开会议,听取了于艳茹本人的,并进行了讨论;3.尽管《撤销决定》中没有列明具体法律条文,但这不表明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撤销《撤销决定》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1.大学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表及研究生科研统计表,证明于艳茹博士生的在读期间;2.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证明于艳茹是博士研究生在读期间发表的抄袭论文;3.历史学系关于博士生毕业时发表科研论文的,证明其对科研论文发表的要求;4.《运动》;5.原作者论文;6.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以上证明于艳茹发表的论文属于抄袭;7.关于于艳茹论文《运动》编审情况的说明,证明于艳茹是博士研究生在读期间发表的抄袭文章;8.关于于艳茹博士发表文章的评审意见,证明校外专家认为于艳茹发表的论文属严重抄袭;9.于艳茹抄袭事件专家调查小组报告,证明于艳茹发表的论文属抄袭;10.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7次会议纪要;11.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8次会议纪要;12.《撤销决定》,以上证明其按国家及学校对于艳茹作出处理;13.大学学生处理委员会会议纪要;14.大学学生复查决定书,以上证明其按对于艳茹的进行了处理;15.市教委《学生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及补正通知书,证明其对于艳茹抄袭行为的处理符律。
在举证期限内,于艳茹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1.《撤销决定》,证明其起诉符定条件;2.收据;3.大学学生复查决定书;4.送达回证,以上证明于艳茹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5.大学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证明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始终未让其查阅、复制、获取相关材料,其更不可能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6.凤凰网转载2015年1月10日的新闻报道;7.2015年1月10日新闻报道的视频资料及网址(附文字稿),以上证明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未送达并经于艳茹签收,即进行新闻通报,是程序违法;8.博士学位证书,证明其已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博士学位;9.《国际新闻界》封面、目录页和封底,证明《运动》的发表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并不是在校期间发表;10.研究生科研统计表,证明其在读期间超额完成了学校指定的发表论文任务,符合答辩资格,且《运动》一文处于待刊状态,并未发表;11.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证明其在申请论文答辩之前,已经符合“至少发表2篇论文”的要求,具备了校规所的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条件;12.大学研究生论文答辩和学位申请指南,证明科研统计表和学籍表是两种表格,待刊论文必须提交接收函;13.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通知(2013年6月28日),证明《运动》一文发表时,其身份已不是大学历史学系博士研究生;14.电子邮件12封,证明《国际新闻界》杂志社于2013年3月18日对其作出刊物接收的回应,直至同年6月25日文章并未正式发表,在此期间,其向《国际新闻界》发送两次邮件更改署名,《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未作出回应,其于10月底才知道《运动》已经发表,且署名单位仍是大学历史学系;15.凤凰网转载《京华时报》新闻报道(2014年8月24日),证明大学曾经向,《运动》一文属文责自负,与大学无关;16.博士研究生成绩单,证明其博士在读期间各门功课成绩优异;17.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致大学的公函(2014年10月31日),证明于艳茹现在的单位对其学术表现予以充分肯定;18.关于对于艳茹学术论文抄袭事件尽快作出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大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规;19.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会议记录(2014年12月24日),证明大学工作程序存在瑕疵和错误,记录内容含有虚假陈述,于艳茹从未承认抄袭,且仅有5名委员撤销学位,未超过半数,于艳茹的博士学位不应撤销。
对于上述,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艳茹提交的2至4、8至12、14、18与本案有关,且符合性、真实性要求,法院予以采纳。其中,于艳茹提交的2至4能够证明其就《撤销决定》进行的情况;8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博士学位;9能够证明《运动》一文刊登情况;10能够证明其申请博士学位提交材料的情况;11、12能够证明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及论文答辩、学位申请的相关;14能够证明其与《国际新闻界》编辑就《运动》一文进行过沟通;18能够证明大学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处理的相关情况。于艳茹提交的1系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能作为使用。于艳茹提交的5系其在被诉《撤销决定》作出后取得的信息公开答复函;6、7、15系新闻的报道;13系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同意其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史学科做博士后的通知;16系于艳茹成绩单;17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的意见函,以上均与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于艳茹提交的19中有涂抹和遮挡的痕迹,不能完整反映真实的记录情况,对该的真实性法院无法判定,故对该法院亦不予采纳。大学提交的1至6、8至11、13至15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符合的性、真实性要求,对上述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大学提交的1中的学籍表能够证明于艳茹博士研究生在读时间;1中的科研统计表、2及3能够证明于艳茹申请博士学位论文提交的材料及大学历史学系对发表科研论文的;4至6、8至11能够证明大学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相关情况;13至15能够证明大学及市教委对于艳茹的进行了处理。大学提交的7系被诉《撤销决定》作出后取得,对该本院不予采纳。大学提交的12系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能作为使用。
上述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上述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二、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关于焦点一,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标准,其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律规范中均有体现。作为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甚至连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都可以不遵守。应该说,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没有裁量权。只是在法律未对正当程序原则设定具体的程序性时,行政机关可以就履行正当程序的具体方式作出选择。本案中,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便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其也应自觉采取适当的方式来践行上述原则,以其决定程序的性。
关于焦点二,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通过相对人的陈述与,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而相对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法律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与,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从而其真正地参与执法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譬如,行政处罚法在设定处罚听证程序时就明确,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和质证。本案中,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约谈的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至于该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大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于艳茹在未意识到其学位可能因此被撤销这一风险的情形下,也难以进行充分的陈述与。因此,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由调查小组进行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正当程序。大学对此程序问题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救济。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教育功能。本案中,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虽载明了相关法律规范的名称,但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而上述法律规范的条款众多,相对人难以确定大学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学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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